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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如何打官司?

2023-11-24 09:24杭州市上城区社科联7685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从古至今,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证据对于最终裁决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中国古代,受到当时社会环境、科技条件的限制,官员在处理刑事诉讼时,往往特别注重口供,甚至视口供为“证据之王”,因此在许多案件的定罪量刑过程中,为了获得口供,往往对涉案人员进行严刑逼供,造成许多冤假错案。


  鉴于此,宋朝政府在建立国家制度时,就尤其重视司法体系的建设,制定了非常严密的证据制度,将书证、物证,还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死亡鉴定结论等都归入证据链条,用更加严密的制度避免“屈打成招”的案件,维护司法公正。



  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宋代司法制度中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就非常值得一提。各级司法机关如需要证人到庭作证,是不能擅自派人拘拿的,必须将证人的详细情况及案件通报证人居住地的主管机关,得到许可才能带走证人。其次,司法机关录完证人口供之后要及时还证人自由。徽宗宣和元年(公元1119年)就规定,参与案件审理的证人,监管不得超过五日,且要保护人员安全,否则相关人员要受到处罚。从法律层面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是宋代司法文明的一大进步。


  《宋刑统》中规定,在刑事断案的过程中,必须要有凶器、尸首等相关物证才能最后定案。在物证确凿的情况下,即使没有罪犯的口供,也可以根据物证定罪。在相应的司法实践中,即使犯人已经供认犯罪事实,也要查找相关证据,以免造成冤狱或牵连无辜。



  仁宗朝,张亦担任洪州观察推官,县里面发生了一起盗贼纵火案,一直未能破获,成为悬案。三年后,官府抓到一名盗贼,承认三年前就是他放的火。但官府并未就此定罪,而是继续追查他的纵火工具,由于发现案犯提供的纵火工具与实际不符,最终查明前案并非他所为,而是另有其人,并根据纵火工具的线索成功破案。这是宋代物证的效力超过口供的一个典型案例。


  在民事诉讼中,宋代各类文献记载的案件证据可谓多种多样,其中最能反映宋代特点的则是书证,包括各类契约、遗嘱、订婚贴、宗谱、图册帐籍、书信等。由于书证的重要作用,为了防止文书伪造,在审案过程中,辨别书证的真伪是官员审案的关键环节。官府在使用书证之前都会进行检验,以查明真伪。



  如果官府不能查明书证真伪,则委托书铺鉴定,书铺要对鉴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宋代的书铺可不是卖书的铺子,而是为当事人代写各种书状的场所,同时还扮演着鉴定、公证的角色。宋真宗天禧元年(公元1017),在眉州有一起孙延世伪造契约夺取族人田产案,九陇县令章频经过仔细检验,发现契约上字墨覆盖在朱印之上,于是断定契约是孙延世先盗取印章,再添加内容作伪,从而使案件真相大白。


  宋代对证据的重视,突破了中国古代传统的证据观念。这些领先时代的做法不仅仅提高了审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对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和司法制度的完善都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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