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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空间规划条例

2018-03-27 09:59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17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建立统一衔接的空间规划体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空间规划是综合性、基础性、约束性规划,是实施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定其他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空间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空间规划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空间规划日常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农牧、交通、卫生、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空间规划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空间规划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制定

  第六条 空间规划,包括自治区本级空间规划和市县空间规划,其中设区的市空间规划范围为市辖区。

  空间规划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图。

  第七条 编制空间规划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优先、集聚开发、强化管控、统筹协调原则,统筹城乡发展、基础设施布局和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 编制空间规划应当按照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注重开发强度管控和主要控制线落实,规范开发行为,优化空间布局,提升国土空间治理能力。

  第九条 编制空间规划应当以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基础,整合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农牧、交通等空间性规划,实现“多规合一”。

  第十条 编制空间规划应当进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科学划定生态空间、农业空间、城镇空间、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以下称“三区三线”),以“三区三线”为基础叠加各类空间要素,建立协调一致的空间管控分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的规划评议委员会,负责本级空间规划的论证、评估。

  第十二条 编制空间规划应当坚持公开原则。空间规划报请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空间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天。

  第十三条 空间规划的编制、批准,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专家、主管部门、专业规划编制单位等编制空间规划方案;

  (二)提交空间规划评议委员会进行论证、评估;

  (三)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四)由编制空间规划的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经批准的空间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空间规划编制沟通协调机制,统一编制原则、技术规程、用地分类标准、综合管控措施等基本规范,保障各级空间规划协调统一。

  第十五条 市县空间规划和其他空间性规划的编制应当以自治区空间规划为依据,不得违反自治区空间规划划定的“三区三线”和管控要求。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空间规划,不得改变空间规划确定的空间布局和管控要求。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和差异化考核机制,兼顾各方利益,促进区域、城乡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实施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协调跨区域的空间布局,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城镇密集地区协同规划建设和公共服务设施均衡配置。

  第十九条 编制、修改其他空间性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同级负责空间规划管理工作的机构意见。

  自治区空间规划和市县空间规划批准公布后,其他空间性规划应当依据同级空间规划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重大开发建设项目的布局、立项、审批、实施,应当符合空间规划的管控要求,项目审批机关在作出项目审批决定前,应当根据空间规划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全区统一、分级管理的空间规划信息管理平台,对空间规划的实施进行数字化监测评估。

  第四章 规划修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空间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空间规划:

  (一)国家或者自治区发展战略、发展布局作出重大调整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修改内容涉及“三区三线”调整的,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调整方案的可行性组织论证。

  第二十四条 修改空间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空间规划编制、批准程序进行。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空间规划。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空间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空间规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对空间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空间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空间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空间规划的实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空间规划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空间规划管理工作的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依法及时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反空间规划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改变空间规划确定的空间布局和管控要求的;

  (二)审批建设项目违反空间规划管控要求,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三)对违反空间规划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对违反空间规划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空间规划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定、实施、修改、监督空间规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2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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