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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2018-02-09 09:25南宁市人大常委会1026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南宁市民族教育事业,维护少数民族受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与散、杂居的地区(以下总称民族地区)实施的初等和中等教育。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及其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育实行优先照顾、重点扶持的政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族教育工作。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族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时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民族教育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民族地区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壮族聚居地区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壮汉双语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注重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城市中小学校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有条件的群众自费送子女到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求学就读。

  第二章 义务教育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使适龄少数民族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民族地区的小学、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指标以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寄宿制学校。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置有安全、独立的学生宿舍与符合要求的其他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民族地区学校的校舍、场地建设、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装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民族地区的义务教育助学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减、免杂费和课本费,对寄宿生的住宿费、生活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职业教育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统筹领导,健全发展职业教育的协调领导机构,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发展职业教育的工作。

  第十五条 市辖各县应当根据本县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至少办好一所自治区级的示范性民族中等职业学校。

  第十六条 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应当以高中阶段为重点,并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使受教育者掌握一至二门职业技术。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中等职业学校之间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民族中等职业学校跨区域招生。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对市辖各县民族职业教育的帮助和服务。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扩大面向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招生规模;对市辖各县(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适当减、免学费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中等职业学校与中心城市职业学校开展形式多样的联合办学。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产业和实习基地,对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习基地以及为师生提供生活服务的相关产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同发达地区企业联合办学或者应发达地区企业的要求,为其培养专门技术人才。

  第四章 民族学校和民族班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一至二所民族高中。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办学条件比较好的市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班。

  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主要实行寄宿制和助学金制。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民族高中和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民族班主要面向民族地区招收品学兼优、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应届初中毕业生。

  第二十二条 市属民族高中、民族班面向市辖各县(区)招生,各县民族高中面向本县招生。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减免学费、杂费,免书费,免寄宿费并发给生活补贴。学生在校期间适当补贴和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办学条件的建设。

  市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县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一级学校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

  第五章 师资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教职工编制的基本需求。

  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教师职数配置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县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地区学校校长、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个月以上的培训或者脱产进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民族地区学校教师和校长培训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七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中级、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高于正常分配指标的20%.第二十八条 凡在贫困、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任教并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在岗教师,给予增加浮动工资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对在实施壮汉双语教学的学校从事双语教学的教师,应当给予岗位补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师住房、医疗等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符合任职条件的教师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其子女在学校就读期间享受本条例规定给予少数民族学生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条件保障第三十二条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障。

  民族教育事业费和民族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以财政拨款为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的一定比例;

  (三)市、县(区)教育费附加的一定比例;

  (四)其他资金。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为主。

  第三十四条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下列事项:

  (一)改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学生的适当补贴;

  (三)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教师的福利待遇。

  市级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截留和挪用上级下拨的民族教育经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民族班学生的生活、学习补助经费。

  第三十五条 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减免学生的学杂费、课本费、寄宿费和补贴的生活费,由市、县(区)财政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在校生的人均公用经费高于其他普通学校的15%.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捐赠。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地区兴办民办中小学校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财政、发展改革和审计等部门,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划拨、使用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第四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和民族学校、民族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民族教育工作,贡献突出的;

  (三)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民族地区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五)教育对口支援,为受援方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民族教育事业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阻挠中等职业学校跨县(区)招生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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