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胜古迹一词,相信很多人都耳熟能详,《宪法》也庄重地表示“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但是,提到名胜古迹可能大部分人的脑海中都只会浮现出各个景点的画面,真正能准确判断出这座老宅子、那座古桥是不是属于名胜古迹的,恐怕就寥寥无几了。若以法律的名义追究行为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准确把握这一概念的逻辑范围,也就是要搞清楚“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犯罪对象究竟是什么。
《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被认定为“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事实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一般都是由文物保护单位构成,许多都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如承德避暑山庄风景名胜区的避暑山庄以及溥仁寺、普宁寺、安远庙等外八庙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洛阳龙门石窟风景名胜区的龙门石窟、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麦积山石窟也都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故意损毁这些风景名胜区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根据本条第四款都被认定为故意损毁文物罪。
可见,虽然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涵盖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但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犯罪对象仅指:1.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不包括这些风景名胜区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包括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3.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某种意义上,“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兜底条款,《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两种罪名的界限。
在《解释》出台之前,法律和实践中也有对于名胜古迹的规定和理解。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故意破坏名胜古迹罪,1982年《文物保护法》与之呼应,规定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87年《解释》以列举的方式对“名胜古迹”作出界定,即“如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未经归纳导致司法实践中仍对这一概念的内涵认识不一。虽然,1997年《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将故意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损毁文物罪,按照法律逻辑,若文物概念为周延,就不可移动文物来说,第二款中的名胜古迹应包含除已纳入第一款保护范围的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之外的所有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认定为名胜古迹表现出过度谨慎,甚至任意。
比如广东洋溪古桥被拆毁案,该案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认定。洋溪桥位于广东省龙川县城洋溪路,是县级文物保护单位,2014年5月被当地开发商非法拆毁。这是一起典型的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但是公安部门认为法律及相关解释未对“名胜古迹”的范围明确界定,无法将洋溪桥认定为“名胜古迹”,最终将此案定性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
在文物案件审判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文物工作专业性强,在一些专业用词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主审法官就可能对犯罪行为性质依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自由裁量,并且各地法官的认定也多有不一致,如此一来,本来同样性质的犯罪行为,因为主审法官的认识不同,却可能导致行为人获刑不一,进而有损法制的统一性、权威性。
中共十八大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立改废释”,其中的“释”便是“司法解释”。《解释》的出台是对四中全会精神的有效贯彻,是十八大以来文物法制建设中取得的重要成果。《解释》属于正式解释,对审判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是案件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文物部门和司法部门都应该切实地学习和领会,以便指导实践工作。同时,两部门应建立长效沟通机制,利用好司法解释针对性强、便于操作的特点,对于一段时期内反复出现,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或只有原则性规定的问题,考虑通过以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解决,以便及时有效地打击文物违法犯罪。